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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呢?

【导语】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对于公司经营发展越来越重要。比如,互联网产品设计师对于互联网企业,服装设计师对于服装公司,医生对于医院等。就公司经营而言,有时,人力资本的价值远远高于货币资本的价值。然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从而否认了人力资本。面对商业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出现脱节,司法实践如何回应呢?股东是否可以以未来劳务出资呢?
 
【案例】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3492号、(2020)京03民终119号
 
北京优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公司)与王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原告为优宝公司,被告为王一。
 
一审中,法院查明,优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立和王一。章程载明,安立认缴出资600万元,王一认缴出资为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安立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一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和乙方联合成立创业公司珠宝互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预计早期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资人占珠宝互动云平台50%股份。乙方以其“移动互联网珠宝垂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珠宝互动云平台40%股份。在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四项,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其他规定,由珠宝互动云平台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本合同约定内容,或与本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优宝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安立认缴出资600万元,王一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公司成立后,安立先后向公司转账600万余元,完成出资义务。但是,王一从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优宝公司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未缴纳出资,则应当继续向公司足额缴纳。王一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并未缴纳任何出资,故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其次,优宝公司的章程系经股东共同签署,且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安立和王一签订的《品牌珠宝互动云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内容与章程规定并不一致,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王一辩称,不同意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在优宝公司设立之前,王一与安立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拟成立的优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安立一人以货币的方式缴纳,王一无需承担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第二,优宝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确有冲突,但王一认为,首先,由于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股东只能对该章程进行填空,没有修改或按照自己意见制定的机会和能力,故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一和安立在成立公司之前,已经意识到公司章程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章程与协议发生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第三,优宝公司对于王一和安立关于注册资本金的安排是知晓的,因为安立担任优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认为,安立和王一作为优宝公司的股东,在成立优宝公司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优宝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但因安立和王一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有公司章程,而且优宝公司自始仅有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公司章程,显然是指优宝公司在成立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因此,就优宝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根据该协议,优宝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安立实际缴纳,王一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需向优宝公司缴纳货币出资。因此,优宝公司要求王一向其缴纳出资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安立和王一作为优宝公司的仅有的两位股东,在成立优宝公司前两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优宝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是对《合作协议》出资的调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优宝公司主张,其无法解决《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的问题,而该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驳回优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案例中,法院依据商事案件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认为就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从而确认了劳务出资约定的有效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案,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资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尊重了股东间的意思自治,认可了教育资源对于公司经营的意义,认为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在发表于《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的《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一文中也写到,试图以某一个固定、僵化的标准来约束变化万千的经济现实,既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也给公司经营和个人创业造成不必要的束缚。否定劳务出资合法性更与现代社会重视人力资本的潮流背道而驰。
 
综上,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界,对公司股东间以劳务出资的约定都持宽容的态度。但是,公司股东以劳务出资的,其出资不能写入章程,只能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的劳务出资,因为劳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也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评估劳务的价值,只要股东都同意,并且认可劳务的价值,约定在股东协议中就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样的约定,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
 
【结语】
 
为了平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同时也为了使股东贡献与股权比例相匹配,需要设定人力资本的成熟期,以及股东的退出机制等,从而激发人性的动力,化解人性的阻力,让大家都能为实现企业目标而共同努力 ,进而使企业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此时,股权设计就体现了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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